2019年7月3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位于长安镇锦厦锦祥路三巷1号的民房建设工地上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2019年8月2日,东莞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以长安镇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镇领导为组长,长安镇监察室、工会、住房规划建设局、公安分局、应急管理分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有关人员参加的长安镇“7·3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聘请专家参与事故技术鉴定,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调查取证,查清了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处理建议,并针对事故原因及暴露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事故相关防范及整改措施。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事故相关人员情况
1.李绍培,男,汉族,1982年8月出生,东莞市长安镇人,系长安镇锦厦锦祥路三巷1号民房建设工地的业主兼建设方。
2.费立金,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系长安镇锦厦锦祥路三巷1号民房建设工地(以下简称事发工地)的打桩工程承接方兼施工组织者。2018年至今从事建筑施工挖桩、焊接钢筋笼并放置的工作。
3.陈进森,男,汉族,1984年12月出生,广西北流市人,系事发工地的地桩钢筋笼焊接施工人员,负责焊接钢筋笼。经查核,陈进森未持有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焊工证)。
4.陈之明,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广西北流市人,系事发工地的地桩钢筋笼焊接施工人员,负责焊接钢筋笼。经查核,陈之明未持有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焊工证)。
5.沈兴强(死者),男,汉族,1985年8月出生,广西北流市人,系事发工地的地桩钢筋笼焊接施工人员,负责焊接钢筋笼。经查核,沈兴强未持有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焊工证)。
(二)事故工程情况
1.事故工程的报备情况
2019年4月8日,事故工程在东莞市长安镇民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式办理报建手续并通过了审批。2019年4月24日,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李绍培签订《民房建设管理合同》。
2.事故工程的发承包情况
(1)李绍培和费立金之间的工程约定。2019年6月,李绍培联系找到费立金,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将事故工地的打桩工作交由费立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接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一、在事故工地抽出24条旧桩,施工费用为13944元;二、打4条1.2米径桩和8条1.4米径桩,每条桩打15米深。工程总价为105944元。模板、水泵、风炮机、电缆、排风机、木板等施工工具由费立金提供,水泥、砂石、钢筋等由李绍培提供。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2019年6月中旬,费立金组织6名工人对事发工地进行挖桩井工作,至同年7月30日上午,12口桩井基本挖完,费立金安排挖桩井工人在桩井口铺设木板,随后6名挖桩井工人完工离场。
(2)费立金和陈进森之间的工程约定。由于焊接钢筋笼需要,费立金找到陈进森,费立金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将事故工地的桩井钢筋笼焊接工程交由陈进森承接施工。陈进森随后联系陈之明、沈兴强一并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做12米长度的钢筋笼12个,双方约定工作报酬以成品长度结算,每米26元左右,预计工程总价为3744元,工期没有具体约定。电焊机、护目镜、手套等施工工具由陈进森、陈之明、沈兴强3人自带,钢筋由李绍培提供。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3)陈进森等三名施工工人。陈进森、陈之明、沈兴强三人长期合作承接焊接工作。7月30日下午,陈进森等3人到事发工地开始进行地桩钢筋笼焊接工程。在此次事故中,陈进森接到地桩钢筋笼焊接工作后就联系陈之明、沈兴强,三人一同施工,收到的工作报酬约定三人平分,由于工作尚未完成,目前暂时未收到工作报酬。
3.事故工程概况及现场勘查情况
事故工程的所在地位于长安镇锦厦锦祥路三巷1号,该工程项目属于民房建设工程。该民房建设土地使用面积为105平方米,拟建高度为27米,土地来源为农村宅基地。工地四周用锌铁皮围蔽,工地内堆满了黄泥及钢筋、手摇提升机等材料。事故发生当日,事故工程尚处于打桩挖地基阶段(见图1)。
图1:事故工地现场情况
事发桩井位于工地出入口前约2米处,后方约0.5米有一块高约1米的挡泥板,挡住工地中间的黄土堆。事发后,井口已经铺上盖板并用手摇提升机铺压(见图2)。
图2:现场事发桩井口情况
事发桩井呈倒圆锥体,上部较宽,底部较窄,深度约15米,井口直径约2.0米,井底直径约1.4米。井上部边缘处有多处血迹,井底有积水,断裂成二节的盖板浮在水面,长度几乎一致。据了解,事发时积水深约3米,地面离桩井积水面高度约12米,由此判断,死者坠落高度为12米。事发桩井的情况见图3。
图3:事发桩井情况
现场用于遮盖桩井口的盖板,与事发时断裂的盖板相似,属于多层夹板,大小、长短不一,使用时间较长,都有不同程度的破损、残旧。遮盖井口的盖板情况见图4。
图4:用于遮盖事发桩井口的盖板
从事发桩井口看到,只在井口两边放上钢管支护,中间有超过1米的空间没有任何支护,桩井口上方铺有盖板。事发井口支护的放置情况见图5。
图5:事发井口支护的放置情况
死者沈兴强是在搬运钢筋时踩在桩井口上的盖板发生坠落的。钢筋每条长12米,直径16毫米,经计算每条钢筋重约19kg,共6条,经现场施工人员陈之明指认,事发期间沈兴强抓住钢筋的一端,将钢筋逐条拖进工地。沈兴强事发时搬运的钢筋见图6。
图6:沈兴强事发时搬运的钢筋
4.事故勘查技术分析
事故调查技术组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和专家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进行了科学分析和讨论,结果如下:
沈兴强在搬运钢筋的过程中,脚踩过桩井口上的盖板,由于桩井口的安全防护不牢固,沈兴强也未确认铺上盖板的桩井口能否安全通过,盖板因不能承受沈兴强的重量而断裂,导致发生坠落事故。由于桩井底部积水较深,且沈兴强未戴安全帽,在坠落过程身体受到冲击,导致昏迷和头部受伤,在井底积水中失去自救能力的沈兴强因脑部较长时间缺氧而溺水身亡。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19年7月31日早上8时许,陈之明、沈兴强、陈进森三人于事发工地进行地桩钢筋笼焊接工程。在焊接好第一个钢筋笼后,陈进森将第一个钢筋笼吊进桩井,陈之明整理方木准备焊接第二个钢筋笼,沈兴强搬运钢筋至工地内。9时40分许,陈之明听到“嘭”的一声响,回过头没有看到沈兴强,只看到工地出入口的桩井口处盖上的木板少了一块,陈之明马上跑到该桩井口处查看,只看到井底积水波动,意识到沈兴强掉进桩井口了,便马上朝陈进森喊出事了。陈进森见状马上通知费立金并拨打120,接着陈进森、陈之明二人将事发桩井口上的其他木板搬走,然后用水泵抽桩井底的积水。
9时44分许,费立金到达现场并拨打了110、120。费立金从基坑边往里面看,看到基坑里面有很多积水,水深约3米,有一截夹板卡在基坑壁,还有一截夹板浮在水面,没看到沈兴强。陈进森、陈之明进入井底进行搜救并发现了沈兴强,二人合力将沈兴强拉出水面,然后用绳子拴在沈兴强身上,井口处其他人员将沈兴强拉上去。当时沈兴强已经昏迷,后脑有伤痕出血。
10时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医护人员马上对沈兴强进行抢救。随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约10时30分,医护人员宣布沈兴强抢救无效死亡。
(二)应急救援情况及评估
接报事故后,长安镇各有关部门迅速行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按有关程序上报事故情况。长安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各部门紧密合作,科学研判事故发生原因,做好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
经评估,事故发生后,事故救援先期响应迅速、现场处置得当、救援行动开展有序,事故应急处置到位,救援过程未发生次生事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要求。
三、事故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一)伤亡人员情况
本次事故共造成1人死亡。死者沈兴强,系事发工地的地桩钢筋笼焊接施工人员。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溺水。
(二)直接经济损失
截至2019年9月24日,由于沈兴强家属方与建设方、施工方就赔偿金额仍未达成协议,各项费用仍未统计核算。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暂未能统计。
四、事故原因及性质认定
(一)直接原因
(1)桩井口的安全防护不牢固形成安全隐患。桩井口上的盖板是多层夹板,大小、长短不一,使用时间较长,都有不同程度的破损、残旧。
(2)沈兴强未注意防范桩井口上盖板的安全风险,在搬运钢筋时未注意踩踏桩井口上盖板的位置。
(二)间接原因
(1)沈兴强未佩戴安全帽,导致坠落过程中头部受伤失去自救能力而溺水。
(2)施工组织者费立金未于事发桩井口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发桩井口的安全防护不牢固的安全隐患。
(三)事故性质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长安镇“7·3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由于桩井口安全防护不牢固、死者防范意识薄弱导致发生坠落到桩井口溺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为吸取事故教训,教育和惩戒有关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建议对事故相关单位及责任人作如下处理:
1.李绍培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将民房建设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体从业者承接施工,建议由住建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理。
2.费立金作为事发工程的施工组织者,未于事发桩井口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发桩井口的安全防护不牢固的安全隐患,对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3.沈兴强未佩戴安全帽、未注意防范桩井口上盖板的安全风险,对事故负有责任。由于组织者陈进森及施工工人沈兴强、陈之明3名施工人员共同承接地桩钢筋笼焊接工作,其工作报酬平均分配,应作为独立的个体各自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鉴于沈兴强已在事故中死亡,建议不再追究其责任;陈进森、陈之明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焊工证)从事焊工作业,建议由应急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事故涉及其他法律责任,如其他当事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等责任,建议当事各方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长安镇“7·3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代价是惨痛的、教训是深刻的,建议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切实落实如下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1.施工单位应做好桩井口的安全防护措施。一是对整个桩井口用防护栏进行围蔽,阻断人与桩井口接触。二是桩井口用钢管铺设牢固,保证人可以从上面安全通行。
2.施工单位应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消除违章操作、冒险行为、违反劳动纪律、不佩戴个体防护装备等行为,从而减少、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3.施工组织者必须严格履行自身的安全职责,及时发现并消除作业场所的安全隐患。施工组织者必须严格履行自身的安全职责,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整治各类安全隐患,将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附件:长安镇“7·3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签名表
长安镇“7·3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
201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