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邹辉寿(身份证号码:4525011975****1552):
本机关于2026年1月27日对你(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岭)应急罚〔2026〕3号,因通过电话通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向你(个人)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岭)应急罚〔2026〕3号内容如下:2025年10月1日,东莞市应急管理局大岭山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吉龙路79号旁荔枝林内17号铁皮棚的生产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场所负责人邹辉寿(身份证号码:4525011975****1552)存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1.塑胶漆(事主自报名)属于易燃液体类别2,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具有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2.溶剂(事主自报名)属于易燃液体类别2,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具有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照片;3.《现场检查记录》(东岭)应急现记〔2025〕228号;4.《抽样取证凭证》(东岭)应急抽〔2025〕5号;5.《检验鉴定报告》(委托编号:26202501576)、《检验鉴定报告》(委托编号:26202501577)等。
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80裁量阶次A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停止危险化学品(塑胶漆(事主自报名)和溶剂(事主自报名))的生产行为,并处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罚款。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东莞市财政代罚款专户,账号东莞市财政代罚款专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特此公告。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
2026年2月3日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岭)应急罚〔2026〕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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