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波(公民身份号码:441423******83014):
本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沙田)应急罚〔2025〕24号),因通过电话通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现向你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沙田)应急罚〔2025〕24号)内容如下:根据东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依法落实张海波相应行政处罚的通知》要求,经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自2023年1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张海波伙同杨木贤(另案处理)在本市沙田镇环保路义沙六和路口老罗地磅处非法销售危险化学品柴油。经统计,张海波非法经营数额1911905元。经调查,张海波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法所得人民币1911905元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壹仟玖佰零伍元整)。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东二区检刑行意〔2025〕38号)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二区检刑不诉〔2024〕1072号)、刑事侦查卷宗一卷、二卷(张海波等人非法经营案)、诉讼文书卷(张海波等人非法经营案)、韦额益的《调查询问笔录》、张海波身份证明材料、检测报告和现场照片、《询问通知书》((东沙田)应急询〔2025〕1 号)、《询问通知书》((东沙田)应急询〔2025〕2号)、《询问通知书》((东沙田)应急询〔2025〕3号)、《询问通知书》((东沙田)应急询〔2025〕4号)、《询问通知书》((东沙田)应急询〔2025〕5号)、公安侦查并逐项核对的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张海波签名确认)等。
以上事实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第102条的C(裁量阶次)规定,决定给予你(个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11905元(壹佰玖拾壹万壹仟玖佰零伍元整)、并处人民币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指定银行,账号东莞市财政代收费专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沙田)应急罚〔2025〕24 号.pdf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