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雄兵(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6********3338):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6日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朗)应急告〔2024〕57号,因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均无法送达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告知书》(东朗)应急告〔2024〕57号内容如下:现查明,你(个人)存在下列行为:2023年6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发现你驾驶粤SC05T8小型货车在大朗镇非法销售柴油,并于2023年9月18日将你非法经营一案移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8月2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对你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出具《检察意见书》(东二区检刑行意〔2024〕166号),认为你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柴油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建议我单位依法对你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10月17日,我单位对你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你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4783元。
以上行为主要证据如下:1.公安信息系统关于你个人信息截图;2.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相关人员《讯问笔录》和微信交易记录截图;3.东莞市公安局对你的搜查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4.广东省惠州市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No.202306206);5.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东二区检刑行意〔2024〕166号)等。
以上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20版)第93项第1档的裁量幅度,拟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经营危险化学品;(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4783元(捌万肆仟柒佰捌拾叁元);(三)处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你(个人)有权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进行陈述和申辩或5日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应急管理部门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政务服务中心三楼,联系人:叶志光,联系电话:13480055777,邮政编码:523770。
特此公告。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