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雄兵(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6********3338):
本机关于2025年1月3日对你(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朗)应急罚〔2025〕1号)。因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均无法送达你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向你个人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朗)应急罚〔2025〕1号内容如下:2023年6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发现刘雄兵驾驶粤SC05T8小型货车在大朗镇非法销售柴油,并于2023年9月18日将刘雄兵非法经营一案移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8月2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对刘雄兵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出具《检察意见书》(东二区检刑行意〔2024〕166号),认为刘雄兵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柴油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建议本机关依法对刘雄兵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10月17日,本机关对刘雄兵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刘雄兵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4783元(捌万肆仟柒佰捌拾叁元整)。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公安信息系统关于刘雄兵个人信息截图;2.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相关人员《讯问笔录》和微信交易记录截图;3.东莞市公安局对刘雄兵的搜查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4.广东省惠州市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No.202306206);5.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东二区检刑行意〔2024〕166号)等。
以上事实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20版)第93项第1档的裁量幅度,决定给予刘雄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4783元(捌万肆仟柒佰捌拾叁元整),并处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罚款,合计罚没人民币184783元(拾捌万肆仟柒佰捌拾叁元整)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市财政罚款专账,账号市财政罚款专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联系人:叶志光,联系电话:0769-82816260)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