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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900MB2C90135G/2022-00173 分类:
发布机构: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2-04-28
名称: 公 告 (张杏邦)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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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张杏邦)

发布日期:2022-04-28  浏览次数:-



张杏邦(身份证号码440727********5151

长安镇20217·5一般机械伤害事故案一案,本局依法查处完毕。经调查,东莞市鸿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杏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因通过其它方式均无法送达你个人,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向你个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长安)应急2022〕调查-4号)。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十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长安)应急告〔2022〕调查-4号)内容如下: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751043分左右,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新民路3号同晋工业园的东莞市鸿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调查认定,东莞市鸿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在车间使用泡沫破碎机对废旧泡沫箱进行破碎作业时,张元碧在未将破碎机碎料缸右侧上部的控制开关打下关闭的情况下,冒险进入碎料缸内进行作业。当破碎机启动后,在碎料缸内的张元碧受到破碎锤的打击及挤压致死。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张杏邦,东莞市鸿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行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破碎机安全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及时消除张元碧在未将破碎机碎料缸右侧上部的控制开关打下关闭的情况下,进入碎料缸内进行作业的事故隐患。张杏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单位业已处于停业关闭状态,我分局多次联系张杏邦配合调查未果,同时其亦未能提供本人担任东莞市鸿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2020年的年收入证明材料。在20211231日,我分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发出《关于商请协查核定东莞市鸿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杏邦2020年年收入总额的函》,请求其予以协查,并将协查核定结果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2215日前予以回复。然而,截至202214日,税务部门依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的有关规定,不予提供。因此,执法人员认定无法核实张杏邦作为东莞市鸿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2020年的年收入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的情形。根据《关于公布2020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132号),2020年我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647元,年平均工资则为91764元。现以2020年我省全口径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1764元的6倍核算张杏邦2020年的年收入,即人民币550584元(91764×6=550584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关于长安镇7·5”一般机械伤害事故结案的批复、长安镇20217·5”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长安镇7·5”一般机械伤害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及相关资质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档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等。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4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165175.20元(壹拾陆万伍仟壹佰柒拾伍元贰角)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东莞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中指定银行账号凭《东莞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长安)应急罚〔2022

调查-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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